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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罪

作者:赵勇  更新时间 : 2020-02-13  浏览量:578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属于防卫过当系法律适用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葛某用皮带头恶意砸伤上诉人胡某头部致其血流不止后,因处于醉酒状态并未停止侵害,在不法侵害持续进行的情况下,上诉人胡某为保护自身生命安全实施了本案防卫行为,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

1、被害人葛某对上诉人胡某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在先,该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严重且始终处于进行状态。众所周知,皮带头系金属制作的长方体,具有一定重量且存在尖锐部位,而人体头部是生命中枢,葛某用皮带头连续砸胡某头部的行为无疑在客观上威胁到了胡某的生命安全,属于暴力犯罪,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该不法侵害造成了胡某头部血流不止的损害后果。在夏某和王某上前拉架,分别将胡某拉到玻璃门内、葛某拉至玻璃门外后,葛某也并未打算住手,因葛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其在酒精作用下奋力拉开了玻璃门,仍手持皮带意欲继续对胡某实施侵害。证人夏某证言笔录对此的描述有:“矮个子在门外拉门,嘴里不停的骂脏话,其拉不过对方,门被矮个子拉开了……”;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对此的描述有:“……之后穿西装的又激动起来,继续用皮带打胡师傅,胡师傅就回浴区了。”

2、上诉人胡某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进一步侵害,才想到去取工作工具用以自我防卫,因防卫过当造成了重大损害,主观恶性不大。上诉人胡某在遭被害人葛某手持皮带追打且头部受重创血流不止的紧急情况下,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手中又没有任何足以与皮带头抗衡的器具,才想到了回浴区取平时工作中使用的修脚刀用以自我防卫。值得注意的是,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载明:“……拉开后其劝矮个子快走,矮个子还不肯走,手里拿着皮带继续和胡师傅对打”,可见即便有人拉架,葛某也从未打算停止不法侵害,随时可能摆脱王某的控制继续伤害到胡某,因此对于上诉人胡某来说,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中,威胁并未消失,其继续与葛某扭打是为了制服葛某,从而消除不法侵害,但在扭打中不慎造成了葛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与其遭受的损害相比,其防卫行为确实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但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上诉人胡某的主观恶性不大。

二、对上诉人胡某应当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江苏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危险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据此,对上诉人胡某应当减轻处罚,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院对个案的判决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罚当其罪、实现公平正义。上诉人胡某是在遭受被害人葛某殴打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进行的反抗,其本身也属于受害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综上所述,望贵院能够仔细斟酌本案起因及细节,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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