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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作者:赵勇  更新时间 : 2020-02-13  浏览量:417

  广东邦家租赁服务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其母公司及关联公司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立案查处,为目前全国涉案人数最多的非法集资案——总涉案金额为99.5亿元人民币,苏州分公司涉案约1.6亿元。

公诉机关指控经理级别被告人张某涉案总金额约12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人是否为应被指控的犯罪主体;

2、被告人涉嫌的金额计算是否存在错误;


本案判决结果


本案的最终判罚结果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虽然人民法院没有接受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但也充分关注到本案被告人在该案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做出了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实际辩护效果良好,初步达成被告人家属期望的辩护效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泛滥的今天,需要全社会反思的是:如果一定需要有人为如此之多的金钱损失承担责任的话,辩护人以为应当是人性的贪婪和愚蠢,回报高达100%-200%的高额收益在现实社会中是难以企及的,当我们高声谴责骗子的良心泯灭之时,作为被害人一方何尝不应扪心自问,是什么东西遮蔽了我们的双眼。

本案辩护之核心观点

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本案的实质是单位犯罪,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现行法律对单位犯罪实施双罚制,既对单位实施处罚也对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决策者予以处罚。单位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职务仅为业务经理,本身处在公司架构的第二层,即属于涉案企业中下层人员,其本身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过程,更不是一个单独部门的负责人,同时对涉案公司的吸收资金的走向并没有支配权,甚至连基本的知情权都不具备,类似张某这样的人员甚至连基本的劳动合同都没有签署,也没有缴纳任何形式的社会保险,基于此,对这些底层人员予以刑事处罚不符合法律对单位犯罪处理的原则精神,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明确规定,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存疑,并没有基本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1、张某本身也是邦家公司的受害者,不仅自己听信了公司的宣传蛊惑,投入了五万元,至今利息收益全无且本金血本无归,从这一细节来看被告人本人也被公司的虚假宣传所蒙蔽,2009年公司甚至组织公司人员及客户前往江西参观公司投资的规模宏大的养老山庄,事后证明这是公司高层导演的一场骗局,但很多中下层职员因此相信公司的实力与发展前景,而认定公司确实是通过正当投资取得了高额利润,因此,被告人的心态和主观意愿是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不同的,且从2011年9月起即没有拿过任何形式的所谓提成,只有基本工资1500-2000元,从这些细节可以看出,被告人本身也是被蒙蔽的对象,指控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方面缺乏充分的依据。

2、在本案中,很多涉案人员都与公司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而类似张某一类的所谓业务经理工作数年,仍然没有签署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一方面这类人员层级比较低,流动性大,并不是公司的核心行政管理人员,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类似张某一类的人员根本不可能了解公司资金的走向和具体用途,而当张某听说公司即将上市的宣传,甚至一度担心一旦公司上市自己的经济利益受损而屡次提出要求签署正式合同,均遭到推诿拒绝,同时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任何形式的社保基金及保险,而这些从事公司行政管理的人员都不仅签署有正式合同而且均缴纳养老保险金,这也是甄别公司实际管理者与基层职员的核心标准。

3、与被告人相同职务的业务经理达十余人,目前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仅2名,其上面有部门负责人、总监、总经理助理、总经理、加盟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本人层级以下为几个业务员,是这种倒金字塔形态的倒数第二层,他们既不了解公司运行的核心内容,更不像财务负责人一样了解公司资金的走向,用途,他们只是根据公司的指示,推荐公司的所谓理财产品,很多人自身也相信公司的发展与负责人吹嘘的一样有前景有发展,尽管被告人自身也有业务收入千分之五的收益,但这一收入本质是一种服务费,是邦家公司为显示公司规模及层级规模,做的无实际管理价值的薪资层级安排,公司的业务员的业绩都是单独计算,并不与业务经理重合计算,而是单独计算,但实际上这些业务经理的基本工资仅为1140元,后调整为1500元,刚刚或尚未达到苏州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加上提成部分,他们的收入也很有限。张某并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知的主观故意,本身亦是公司组织者的受害者,被蒙蔽的对象,他们不仅白忙了数年,而且现在却需要为公司承担如此之大的罪责,这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公正的原则。

4、辩护人认为就本案而言,构成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至少主观上对公司的运行模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决断力,对公司具体吸纳的资金的用途去向有明确的认知度,才具备构成上述犯罪的基本明知。

5、从公司运行的架构来看,除了公司运行的成本和合理支出(包括房租、员工工资)以外,剩余资金均为公司投资人蒋某支配,这个最高端的集资人,掌握了所有资金的用途走向,并不断对下面员工宣传其公司在江西及其它领域的投资计划,并通过中央电视媒体大作广告,这些情形不仅仅影响迷惑了被害人群体,也迷惑了公司的中下层职工,认为公司前途远大,经营有法。因此本案目前将十余名业务经理中的两名列为追诉对象,于法、于事实、于情理均不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6、被告人也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益者,其唯一的目的只是赚取一份收入,在邦家工作期间为(2008年4.5月至2011年9月)总计收入为10万元。平均每年仅2,5万元,这些钱款对于底层职员既不存在暴利成份,也仅是目前一个普通工薪阶层合理的收入,被告人本身也不存在为此小利不惜以身试法的利益驱动基础。

7、邦家公司的运营模式在形式上具有表面合法性的迷惑性,其采用借款协议,办理会员卡,形象推广大使的形式迷惑受众,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形式在实际经营领域是普遍存在的,此外这种模式在官方媒体的推广,不仅迷惑了一般百姓,而且蒙蔽了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底层员工,对于那些并不明确资金的实际用途和去向的底层员工,很难说他们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虽然本案涉案公司运作的实质是资本运作,但要求底层员工对此做出明确的判断并不具备现实的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不应属于本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8、 此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涉案金额的统计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但公诉机关并没有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分析甄别。

实际被告人本人自行招揽的客户资金仅为约三十余万元,其他均为其他业务员招揽,之所以公司计算在被告人名下,只是从管理需求进行统计,而实质在于这些业务员的招揽金额与自身的收益挂钩,也不存在业务经理需要与业务员共同招揽客户的规定和实际状况,而且业务员在此上面的收益远高于业务经理,业务经理仅得到服务费,因此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入业务经理是不正确的。

此外,这些金额的统计中还涵盖了约340万的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仅有报案笔录的金额,从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每位被害人均持有相关协议,缺少这个关键证据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靠被告人自身的记忆则不足以恢复事实的本来面目,也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

最后,在上述金额中还存在大量的“转单”金额,根据辩护人细致统计应不少于200万元,即公司领导直接挂在上诉人所在部门的非吸的金额,这些金额均不应计入上诉人的涉案金额。

本案中还存在明显的重复计算的问题,各种非法吸收存款的协议的时间点均为为期一年,但报案材料中还存在2009年的合同,依照本案的情况这些协议均应当已经被更换,这些合同应当已经收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已经超过合同有效期间的合同,为避免重复计算数额这些合同必须为原件。因为存在有些被害人手中持有已经被收回原件的复印件,同样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鉴于有合作投资的状况,为防止重复计算的问题更应对对于投资协议,收据,报案笔录一一对应的审查。

结语

邦家公司案发之时,正是被告人孩子降生之时,作为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此中断,看着尚在襁褓中的孩子,被告人不知道自己的前途在哪里,孩子的成长教育和未来在哪里,父母亲也是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人,且身体状况一直也不太好,此前一直靠自己一人之力抚养,家庭负担之重可想而知,被告人恳请人民法院能体恤被告人及家庭的困难状况,能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罚,以挽救一个即将破碎的家庭。如果在本案中一定需要有人为如此之多的金钱损失承担责任的话,辩护人以为应当是人性的贪婪和愚蠢,回报高达100%-200%的高额收益在现实社会中难以企及,当我们高声谴责骗子的良心泯灭之时,作为被害人一方何尝不应扪心自问:是什么东西遮蔽了我们的双眼,在企图获得高额收益的同时,高风险总是如影相随,忽略此等常识的受害一方也应为今天的结局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根据罪行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恳请人民法院以睿智的思考对本案做出最恰当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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