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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以为领导给的钱就是干净的--张某涉嫌贪污

作者:赵勇  更新时间 : 2020-02-13  浏览量:476

张某作为企业的职工在得到企业负责人批准的状况下接受上述款项并作为自己收入的一部分并没有违法之处,因为对于任何一个国有企业的职工来说,企业负责人的批准和指示(在其职权范围内)无论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法律上相对于职工而言都具有一定的执行力,即便是这一决定最终被认为是错误的,那也应当是行政主管部门与企业负责人之间的关系,如果确定这些奖金补贴的发放不合适,亦应当在行政范畴内解决问题,包括退回相关款项等经济处罚,但如果对接受款项者处与予刑事处罚则显然与法无据。

----刑事律师办案感言


辩 护 词

接受当事人委托受指派担任张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罪轻或无罪的辩护。

一、 辩护人不认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贪污81200元的性质认定,纵观本案的证据材料其并没有与陆某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没有共同贪污的具体行为,其占有的40600元,应当认为经单位领导同意后领取的补贴或奖金性质的收入,至于这些钱款的领取是否符合财经纪律或国有企业的奖金发放规则,以及拿多拿少该拿多少,则不应是本案所探讨的问题。

从本案的证据角度来看,到目前为止未看到有关于张某与陆某共同密谋或协商将公款私分的证据。张作为陆的下级,所从事的工作本身比较庞杂,既有总厂的财务工作,又有二分厂的仓库保管及财务工作,而在待遇上其作为行政管理人员又无法参与分厂的奖金二次分配,也没有相应的对外服务的服务补贴,为此,作为厂长的陆某即提出“张某也比较辛苦,就发点钱吧”,所谓的“发”与“分”的根本区别在于,发是上级对下级的纵向关系,是一种批准与被批准关系,而分是一种平等关系,结合本案的书证可以看出,所有的单据都有申请人填写,批准人同意的字样,且每一笔领款都有小金库的账目记载,并没有隐瞒上述领款记录的状况。
在公诉机关的问话记录中也存在一种误区:即“这8万元为什么光你们两人有,其它职工没有”.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在本案中并没有现成的8万元等在那里由两人分配,而是从2000年起逢年过节的长期累计;而且很多其它职工的奖金补贴发放也有部分是从这本帐里支出,而且不是其它职工被剥夺了发放奖金的权利而是已经通过其它途径发放了,因此不存在所谓“这8万元其它职工没有”的问题。
同时我们更有必要了解陆某作为一厂之长有没有权利对下属职工发放奖金或补贴的行政权利。众所周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企业普遍实行的是厂长负责制,即作为厂长具有领导企业对内对外的核心权利,对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0条,第69条为其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此外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7条,第45条亦明确作为企业的厂长有绝对的对职工进行奖惩的权利,而对于副厂级的领导才须提请主管部门批准。在本案中陆某作为企业的第一负责人,其设立小金库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但其中的钱款作为国有财产的一部分,其具有当然的支配权,其支配上述钱款发放奖金有其合法性,尽管有违财经纪律之嫌, 而张某作为企业的职工在得到企业负责人批准的状况下接受上述款项并作为自己收入的一部分并没有违法之处,因为对于任何一个国有企业的职工来说,企业负责人的批准和指示(在其职权范围内)无论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法律上相对于职工而言都具有一定的执行力,即便是这一决定最终被认为是错误的,那也应当是行政主管部门与企业负责人之间的关系,如果确定这些奖金补贴的发放不合适,亦应当在行政范畴内解决问题,包括退回相关款项等经济处罚,但如果对接受款项者处与予刑事处罚则显然与法无据。
此外,从本案小金库的一般用途来说,涵概了其它职工的奖金发放,陆某本人的业务招待费用通讯费用,包括2006年工人每人1000元的奖金发放等,因此应当理解张的奖金补贴也是其中合法的一部分。

二、起诉书的指控部分存在如下不符合事实的错误:

1.起诉书指控人利用了所谓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而实际上被告人的职务是财务人员兼仓库保管员。作为仓库保管人员其并没有管理钱款的职务便利。
2.被告获取上述40600钱款的并不存在职务便利问题,其职务是保管职责,分配职责是决定是否能获得上述钱款的关键,纵观本案奖金发放的全过程,其流程还是比较自然的,并不存在一方犯意的产生,协商谋定的过程,或者有分工的不同。因此,即便是将财务人员更换为李某,王某同样会存在上述问题,故,将这一奖金发放过程理解为通谋过程未免牵强附会,无法令人信服。因此所谓伙同之说不能成立。
3.起诉书指控涉案钱款以“支付外协费用”的名义支出,但综合全案的书证,只有一份书证仅载明外协费用,其它均注有补贴以及加班费及各种补贴及外协补助字样,因此,至少起诉书的描述是不准确不全面的,同时从另一侧面来说,结合帐本的记载,可以说被告人并没有故意隐瞒的故意,如果是私分的话根本没有记录的必要,也没有填写相关凭证的必要,似乎更能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因为记账一定是将来可能给别人看的,而作为记账的人来说一定认为这些凭证在将来一定能够说明其拿取这些钱款是经过批准的而非擅自而为。
综上,这些不精准的指控可能会导致对被告人的处理有失偏颇及不公允的裁决结果。

三、即使从行政角度而言在本案中张某所获取的奖金性质的收入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尽管这不是本案探询的重点。

从陆某的供述(第42,43页44页)当中可以看到,尽管张在单位里所作的工作较多,除了处理单位的大帐,还负责管理单位的小账,同时有仓库保管员的工作,甚至外协的善后工作,但其有些工作并没有在待遇上体现出来,包括奖金的二次分配以及外协费用的补助发放,因此陆认为其“工作比较辛苦”“张某作的工作并不少”,这些都是陆对其的中肯评价,因此,作为一厂之长的陆决定“发点钱”,似乎也在情理之中,而这种自上而下的个人决定在如今的企业中是普遍存在的,虽然辩护人也对奖金发放模式持不同意见,但可以说在刑事领域内对于受款者并没有任何不妥或不利的评价。

四、即便是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辩护人仍然认为其有如下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被羁押的原因在于与本案指控内容不同的其它犯罪行为,但其归案后主动向检察机关坦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相关事实,其行为应当是认定为自首,同时因上述指控共同犯罪,其同案犯相同部分犯罪事实也已经由公诉立案并提起公诉,因此应当认为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已成案,是立功表现,是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2.涉案钱款已经退回,最大限度的减轻了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事实,包括被告人本人及辩护人对其以前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当庭或者现在不持异议,也没有任何改变。只是辩护人对上述行为的性质存有不同意见,法律规定被告人对其自身行为性质存在辩解,并非不如实供述,行为性质本身被告人就无权定论,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因此,鉴于其认罪态度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低。

无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多人往往会对领导给与自己的某种待遇悻然接受,恕不知这些金钱可能挟裹着某些领导的个人的私心,这些行为往往处于触犯法律的边缘,但无论如何我相信这些行为都不应导致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的后果,我们有更适合的方式处理这些属于被支配地位的违规行为,以使其更为规范透明。
今天,就我个人对法律的浅陋理解,法律让张某站在今天的被告席上对她本人的教育触动已经足够得大了,甚至已经远远超过其在拿取这些钱财时应当或可以预见的后果。

因此,作为张某的辩护律师,我本人恳请人民法院能以法律的宽容之心,法官的仁慈之心,虑及辩护人的意见,对其作出最恰如其分得裁决!

此致





辩护人: 刘 巍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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